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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5月,我入職沈陽某食品廠,擔任銷售員工作。自2018年起,食品廠業績下滑,大幅減少了銷售人員的提成,我的收入也是每況愈下。
2019年1月,我和朋友合伙注冊了一家小型服飾商貿公司。作為合伙人,我只投入了資金并未參與實際工作。但公司了解情況后,說我因在外兼職影響了工作,要與我解除勞動合同。
請問,公司可以因此解聘我嗎?這合理嗎?
——沈陽市職工張某
■政策解讀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39條規定,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案例分析
2016年6月,唐某入職沈陽某機械制造公司,擔任銷售工作。因其銷售業績突出,連年被企業評為銷售部優秀員工。
2018年起,因公司效益不斷下滑,唐某的收入越來越少,于是其拿出資金,與自己的朋友一起,合伙注冊了一家小型食品商貿公司,但并未參與實際銷售。
近日,唐某所在公司了解到該情況后,多次勸唐某不要在外兼職,遭到唐某拒絕后,公司以唐某在外兼職、經單位提出仍不改正為由,要與唐某解除勞動合同。唐某不服,找到沈陽市渾南區總工會進行求助。
沈陽市渾南區總工會調查核實情況后,與該企業進行了溝通。根據《勞動合同法》第39條四項規定,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是,就唐某的情況看,其只是參與了企業投資,并未與投資企業建立勞動關系,且兩家公司經營的業務范圍不同,不適用該條款。同時,公司之前也并沒有員工不得在外兼職從事其他有償商業行為的規章制度,所以公司不應該以此理由與唐某解除勞動合同。
案例提供:沈陽市渾南區總工會
□本報記者 于璇 整理